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是否需要同時獲得“CMA”檢測檢驗機構資質認證。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二十一條規定:“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計量檢定、測試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計量認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保持一致,即計量認證的對象是“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也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調整。由此得出,防雷裝置檢測機構無需取得計量認證資質,但防雷產品檢測機構需要取得計量認證資質。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3年11月26日已在《關于雷電防護設施檢測機構是否應當進行計量認證問題的答復》(最高人民法院〔2003〕行他字第13號)中說明,防雷檢測機構需要經過資質認定,不需要經過計量認證。《雷電防護裝置資質管理辦法》(中國氣象局令第31號)卻更加明確了氣象主管機構對防雷檢測資質管理的行政職能,增強了《關于雷電防護設施檢測機構是否應當進行計量認證問題的答復》作出“防雷檢測機構不需要進行計量認證”結論的法律法規依據。
根據《防雷減災管理辦法》(中國氣象局第24號令)第二十九條規定“防雷產品應當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授權的檢測機構測試,測試合格并符合相關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申請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授權的防雷產品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計量認證、獲得資格認可”。
2、《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3號)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法規對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另外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中央編辦質檢總局關于整合檢驗檢測認證機構實施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4〕8號)文件明確規定,減少檢驗檢測認證項目的行政許可,完善檢驗檢測認證機構資質認定辦法,避免重復資質認定,科學設置檢驗檢測認證機構資質審批事項。《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主動適應改革發展需要,符合國家全面深化行政審批體制改革的大政策、大方針,我們應該優先適用該辦法的規定,而與改革不相適應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是改革中需要清理的對象。
以上表明,防雷裝置檢測機構需要經過氣象部門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認定,不需要經過質監部門的計量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