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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氣象局關于印發《江西省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信息來源:江西省氣象局 瀏覽次數:1658 日期:2017/9/12 15:24:29
江西省氣象局關于印發《江西省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設區市氣象局,各縣(市、區)氣象局:

根據《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中國氣象局令第31)等有關規定,為全面履行防雷減災管理職責,進一步規范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審批,強化事中事后監管,省氣象局組織制定了《江西省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實施細則》,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江西省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江西省雷電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規范防雷裝置檢測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國務院令第570號)和《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中國氣象局令第31號)等法律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江西省(以下簡稱本?。┬姓^域內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申請、評審、延續、變更以及監督管理等事項,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防雷裝置檢測是指對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連接導體等構成的,用以防御雷電災害的設施或者系統進行檢驗檢測的活動。

第三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認定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省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

第五條  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等級分為甲、乙兩級。

甲級資質單位可以從事《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等防雷檢測規范規定的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建(構)筑物防雷裝置的檢測。

乙級資質單位可以從事《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等防雷檢測規范規定的第三類建(構)筑物防雷裝置的檢測。

第六條  《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分正本和副本,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統一印制。資質證有效期為五年。

第二章  資質申請條件

第七條  申請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滿足防雷裝置檢測業務需要的固定經營場所;

(三)從事防雷裝置檢測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應通過省氣象學會組織的防雷裝置檢測能力(水平)測試,并在其從業單位參加社會保險;通過防雷裝置檢測能力(水平)測試的人員中,應當有一定數量的與防雷、建筑、電子、電氣、氣象、通信、電力、計算機相關專業的高、中級專業技術人員;

(四)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質量管理體系,并有健全的技術、檔案和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含以下內容:

1.檢測質量組織體系,包括組織機構、崗位職能職責、質量方針、質量目標、質量控制措施等;

2.檢測質量相關管理制度,包括檢測質量控制、檢測操作、檢測安全保障、儀器設備管理、資料檔案管理、檢測人員培訓考核、檢測人員誠信守則等;

(五)具有與所申請資質等級相適應的防雷裝置檢測能力和良好信譽;

(六)用于防雷裝置檢測的專用儀器設備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或校準,并在有效期內。

第八條  申請乙級資質的單位除了符合本細則第七條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承擔業務相適應的防雷裝置檢測專業技術人員,其中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不少于一名,具有中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不少于三名;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等相關工作三年以上,并具備相應資質等級要求的防雷裝置檢測專業知識和能力;

(二)具有滿足相應技術標準的專業設備(見附表1)。

第九條   申請甲級資質的單位除了符合本細則第七條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承擔業務相適應的防雷裝置檢測專業技術人員,其中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不少于二名,具有中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不少于六名;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高級技術職稱,從事防雷裝置檢測工作五年以上,并具備相應資質等級要求的防雷裝置檢測專業知識和能力;

(二)近三年內開展的防雷裝置檢測項目不少于三百個,且未因檢測質量問題引發事故;防雷裝置檢測項目通過省級氣象主管機構組織的質量考核合格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具有滿足相應技術標準的專業設備(見附表1);

(四)取得乙級資質三年以上。

第三章  資質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申請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滿足本細則第七條和第八條相應條件的,可以申請防雷裝置檢測乙級資質。申請單位應當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申請表》(見附表2);

(二)《專業技術人員簡表》(見附表3);

(三)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的原件及加蓋單位公章的復印件;

(四)專業技術人員的技術職稱證書、身份證明、勞動合同和防雷裝置檢測能力(水平)測試證明等原件及復印件;

(五)技術負責人三年以上防雷裝置檢測等相關工作從業證明;

(六)專業技術人員在申請單位繳納社會保險的證明原件及復印件;專業技術人員的社會保險繳納單位應當為資質申請單位;符合科研人員雙向流動政策的專業技術人員,其社會保險可由原單位繳納,并提供離崗創業等相關批準文件;社會保險關系證明應當由當地社保部門出具,并能反映具體人員信息;

(七)防雷裝置檢測質量管理手冊;

(八)固定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租賃合同的原件及復印件;

(九)儀器、設備及相關設施清單(包括儀器名稱、型號、技術指標、制造廠家、購置日期、檢定/校準有效期等);

(十)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復印件。

第十二條  滿足本細則第七條和第九條相應條件的,可以申請防雷裝置檢測甲級資質。申請單位除了提交本細則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書面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現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正、副本原件及復印件;

(二)《近三年已完成防雷裝置檢測項目表》(見附表4)和氣象主管機構質量考核情況;

(三)近三年二十個以上防雷裝置檢測項目的相關資料;

(四)技術負責人五年以上防雷裝置檢測工作從業證明。

第十三條  申請單位提交的紙質申請材料應當加蓋申請單位公章,按照材料目錄依次裝訂成冊后加蓋騎縫章。申請單位應對其提交的申請材料真實性負責,并承擔因申請材料不真實造成的法律責任及一切后果。

第十四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四章  資質審查與評審

第十五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受理后,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申請單位進行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內容包括:

(一)核查申請材料中提交復印件的原件;

(二)核查儀器、設備及相關設施清單中所列的實物;

(三)對主要技術人員指定檢測項目進行現場操作考核,對現場檢測記錄、出具報告的規范性等進行考核;

(四)對于申請防雷裝置檢測甲級資質的單位要抽查兩個以上防雷裝置檢測的全套技術檔案資料(包括檢測協議書、檢測原始記錄、檢測報告書等),并對檢測數據進行現場核查;

(五)核查主要技術人員證書的一致性,考察技術負責人對有關管理制度、業務流程的掌握和執行情況。

工作人員應將現場核查的各項內容記錄在案,填寫現場考核記錄表由雙方簽字確認,保存必要的視聽資料,并形成現場核查工作報告報省氣象主管機構。

第十六條  現場核查過程中,發現被核查方存在以下任一情況時,現場核查結論為不通過:

(一)資質申請材料與實際情況不符,存在隱瞞、虛報情況的;

(二)專業技術人員實際操作考核中有兩個檢測環節未能按照標準要求進行的;未能正確操作儀器設備、有不安全操作行為或未能對檢測數據進行正確處理得出檢驗結論的情況。

現場核查情況作為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評審的重要依據。

第十七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委托評委會對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申請單位進行評審。評委會評審時應當以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并提出評審意見,評委會對評審結果負責。

第十八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評審專家庫,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5名及以上奇數委員組成評委會,并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評委會主任委員由評委會委員推選產生。

第十九條  評委會委員在資質評審工作中應當客觀、公平、公正、敬業、廉潔,并有責任對未經公布的評審過程、結果及申請單位相關情況進行保密。與申請單位存在利益關系或者其他可能影響評審客觀、公平、公正因素的,應當主動提出并予以回避。

第二十條  評委會評審工作由主任委員主持,依照《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評審委員會委員評審表》(見附表5)所列項目,并按以下程序進行評審:

(一)評委會委員審閱申請材料;

(二)聽取對被評審單位現場考核情況匯報;

(三)評委會委員對評審表中的內容逐項進行評定,并簽名確認;

(四)評委會委員對評審表中項目內容有疑問的,應提交評委會討論確定;

(五)評委會主任委員對評審表進行匯總,確定評審結論;

(六)評審結論分為通過、不通過兩種,評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為通過;

(七)評審意見和評審結論(見附表6)由評委會主任委員簽字確認,并提交省氣象主管機構;

(八)評審活動現場進行錄音錄像并存檔。

第二十一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評委會評審意見和評審結論進行審查。

第二十二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認定,現場核查、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一般不超過一個月)不計入許可審查時限,但應當在作出受理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通過認定的,由認定機構頒發《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并在作出認定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未通過認定的,認定機構在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五章  資質延續

第二十三條  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在《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有效期滿三個月前,向認定機構提出資質延續申請,并提交本細則第三章對應資質等級規定的資料。逾期未提出延續申請的,資質證到期自動失效。

第二十四條  認定機構根據年度報告、信用檔案、資質申請條件是否符合本細則規定的情況,在有效期滿前作出準予延續、降低等級或者注銷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認定機構對批準延續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申請單位,換發《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

第二十六條  申請延續的單位達不到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相應條件的,認定機構作出批準延續、降低等級、注銷決定的,應于作出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六章  資質變更

第二十七條  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在資質證有效期內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法人資格管理部門變更登記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資質認定機構申請辦理資質證變更手續。申請變更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變更申請公函;

(二)編制管理部門出具的變更后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變更核準通知書原件及復印件;

(三)變更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的復印件和變更后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的原件及復印件;

(四)《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正、副本原件。

第二十八條  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發生合并、分立以及注冊地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的,應當按照《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序,及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申請核定資質。變更到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則應當按照本細則規定的程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及時向我省省氣象主管機構申請核定資質。

第二十九條  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續或者新設立的單位可以承繼合并前各方中較高等級的資質,但應當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

合并的單位申請核定資質的,應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核定申請公函;

(二)合并協議、合并決議或者決定的原件及復印件;

(三)企業法人資格管理部門出具的變更核準通知書原件及復印件或事業單位法人管理機構的批復文件;

(四)法人資格管理部門注銷各方法人的決定原件及復印件;

(五)合并后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的原件及復印件;

(六)原各方《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正、副本原件;

(七)合并后對應資質等級規定的申請材料。

第三十條  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分立的,分立后資質等級根據實際達到的資質條件重新核定。分立后的單位申請重新核定資質的,資質等級一般不能高于原有資質等級。申請高于原有資質等級的,應按資質新申請程序提交對應資質等級規定的申請材料。

分立的單位申請核定資質的,應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核定申請公函;

(二)分立決議或者決定書的原件及復印件;

(三)變更前后的各相關方法人證書副本的原件及復印件;

(四)原《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正、副本原件;

(五)對應資質等級規定的申請材料。

第三十一條  其它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單位遷入本省并變更注冊地的,由我省省氣象主管機構重新核定資質。

變更注冊地的單位申請核定資質的,應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核定申請公函;

(二)企業法人資格管理部門出具的遷出、遷入的相關材料;

(三)變更前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的復印件和變更后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的原件及復印件;

(四)原《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正、副本原件;

(五)對應資質等級規定的申請材料。

省氣象主管機構對遷出我省的單位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辦理遷移手續。

第三十二條  涉及本細則第六章規定的資質變更的,省氣象主管機構可根據實際情況開展現場核查,組織召開專家評審會進行重新核定,核定結果報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查。

重新核定后,符合資質條件的,換發《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并注銷原資質;不符合資質條件的,認定機構應當作出降低資質等級或者注銷決定,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因遺失、損毀等原因需要補辦《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的,應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補辦《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申請公函(包括補辦原因、補辦資質證類別等);

(二)事業法人證書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的復印件;

(三)在省級以上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作廢聲明的報紙原件(作廢聲明內容應包括企業名稱以及資質證名稱、等級、編號、總編號、有效期、發證日期等信息)。

資質證書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核實后補發。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防雷裝置檢測資質單位及其人員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活動,應當自覺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三十五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對其出具的防雷裝置檢測數據、結果負責,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及后果。

第三十六條  防雷裝置檢測資質單位不得檢測與其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設計、施工、生產、銷售單位的檢測項目以及防雷產品。

第三十七條  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防雷裝置檢測工作。禁止無資質證或者超出資質等級承接防雷裝置檢測,禁止轉包或者違法分包。

具備防雷裝置檢測能力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防雷裝置檢測資質單位兼職執業。

第三十八條  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達不到防雷裝置檢測資質條件的,由原資質認定的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達不到資質條件的,予以降低等級或撤銷資質。

第三十九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檔案,將防雷裝置檢測活動和監督管理等信息納入信用檔案,并作為資質延續、升級、注銷等的依據。

第四十條  防雷裝置檢測資質單位下列信息,納入其信用檔案記錄:

(一)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信息;

(二)質量考核信息;

(三)行業評價、行業管理類信息;

(四)告知承諾、整改類信息;

(五)各地氣象主管機構在日常執法檢查過程中記錄的違反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活動信息;

(六)年度報告的抽查結果信息;

(七)其它涉及到信用的防雷裝置檢測活動和監督管理信息。

第四十一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對防雷裝置檢測單位的監督管理、信用信息等情況及時予以公布,并與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對接。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不得以欺騙、弄虛作假等手段取得資質,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掛靠、轉讓《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

防雷裝置檢測資質單位在資質證有效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省氣象主管機構不予資質延續:

(一)超出資質范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活動的;

(二)轉包防雷裝置檢測業務的;

(三)仿造、涂改、倒賣、租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防雷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檢測,造成雷擊安全事故的;

(五)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鑒定結論的。

第四十三條  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實行年度報告制度。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從取得資質證后次年起,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報送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括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執行技術標準和規范情況、分支機構設立和經營情況、檢測項目表以及統計數據等內容。

省氣象主管機構對年度報告內容進行抽查,將抽查結果記入信用檔案并公示。

第四十四條  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于每季度第一個月初向省氣象主管機構登記上季度防雷裝置檢測項目信息。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裝置檢測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進行查詢或者復制;

(二)就有關事項詢問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要求作出說明;

(三)進入有關防雷裝置檢測現場進行監督檢查。

氣象主管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或委托第三方專業技術機構對防雷裝置檢測單位的檢測質量進行考核,防雷裝置檢測質量考核細則另行制定。考核結果在江西省氣象局官網上公開,并作為資質延續、升級、注銷等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七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視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防雷裝置檢測標準適用錯誤的;

(二)防雷裝置檢測方法不正確的;

(三)防雷裝置檢測報告未簽字蓋章或簽字人不正確,檢測報告不合法、不真實或不準確的;

(四)防雷裝置檢測內容不全面、達不到相關技術要求或不足以支持防雷裝置檢測結論的;

(五)防雷裝置檢測結論不明確、不全面或錯誤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八條  取得外省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活動的,應當向我省氣象主管機構登記企業及防雷裝置檢測活動的相關信息,并接受當地氣象部門監管。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將已登記的異地防雷裝置檢測資質單位登記情況進行公示,將其納入誠信管理,并定期向資質認定機構通報監督檢查結果。

第四十九條  鼓勵防雷行業組織對防雷裝置檢測活動實行行業自律管理,并接受省氣象主管機構的政策、業務指導和行業監管。

第五十條  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申請單位和防雷裝置檢測資質單位違反本細則規定,由省、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依據《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和《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2016年101日前,已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可以在原資質認定范圍內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活動,并于2017930日前,按照本細則規定重新核定資質。

第五十二條  本細則自下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