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产精品岛国久久久久,日韩欧美亚洲综合久久影院ds ,a一级毛片,国产精品欧美,18禁亲胸揉胸膜下刺激网站,66影院

您現在的位置:返回首頁 >> 行業動態 >> 判例 ┊ 計量認證不能當然等同于防雷裝置檢測資質
詳細內容

判例 ┊ 計量認證不能當然等同于防雷裝置檢測資質

信息來源:質量云 瀏覽次數:1957 日期:2018/4/19 13:25:36

[摘要]防雷裝置檢測資質是對有關技術機構是否具備檢測用以防御雷電災害的設施或者系統的安全性能的資格證明,側重的是整個設施或系統,而不僅僅針對防雷產品本身。

(2017)閩06行終24號




原審判決查明,信誠公司未取得防雷檢測資質,于2016年3月30日接受福建省長慶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為其防雷裝置進行檢測,于2016年3月6日簽訂《防雷裝置檢測技術服務協議書》。


福建省長慶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支付檢測費10000元,信誠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進行檢測,并于2016年4月5日出具《防雷裝置安全性能檢測報告》給福建省長慶化工有限公司,載明有效期為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


漳州氣象局在2016年5月23日防雷安全監督檢查時發現上述情況,2016年5月27日立案審查,2016年6月13日向信誠公司發出(漳)氣通[2016]011號《氣象行政執法通知書》,通知信誠公司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內到被告處作出說明,配合詢問調查。



2016年6月21日漳州氣象局向福建省氣象局作出關于查詢福建信誠檢測技術服務有限公司防雷檢測資質情況的請示,2016年6月29日福建省氣象局作出關于提供福建信誠檢測技術服務有限公司防雷裝置檢測資質情況的批復,經核實,信誠公司未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


漳州氣象局經審理調查核實認為,信誠公司未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擅自對福建省長慶化工有限公司的防雷裝置進行檢測,并出具《防雷裝置安全性能檢測報告》給福建省長慶化工有限公司,違反了《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第二十四條  、《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第二十條  規定。


根據《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  規定,責令信誠公司停止違法行為,經審批,于2016年7月4日向信誠公司發出(漳)氣(處)罰告字[2016]2號《行政處罰告知書》,擬給予處警告和罰款70000元,且告知其陳述和申辯及聽證等權利,并依法送達(漳)氣(處)罰告字[2016]2號《行政處罰告知書》。


信誠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漳州氣象局提交了《陳述函》,沒有提出聽證申請。


漳州氣象局經審查,認為信誠公司陳述、申辯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不予采納,但認為信誠公司在接受檢查后,能及時停止防雷檢測業務,收回檢測報告,退還檢測費,2016年7月13日信誠公司總經理要求給予從輕處罰。


漳州氣象局綜合相關證據,經研究決定予以從輕處罰,即:1、警告;2、罰款50000元。


經審批,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漳)氣(處)罰字[2016]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依法送達有關文書。


信誠公司不服,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漳州氣象局作出(漳)氣(處)罰字[2016]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原審判決認為,《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第二十四條  規定,專門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


《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第二十條  規定,防雷裝置檢測機構的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認定。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擅自從事相關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本案中,信誠公司未取得防雷檢測資質,于2016年3月30日接受福建省長慶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為其防雷裝置進行檢測,于2016年3月6日簽訂《防雷裝置檢測技術服務協議書》,福建省長慶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支付檢測費10000元,信誠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進行檢測,并于2016年4月5日出具《防雷裝置安全性能檢測報告》給福建省長慶化工有限公司,違反了《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第二十四條  、《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第二十條  規定。


漳州氣象局依據《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  規定,經審批,決定對信誠公司處以警告和罰款50000元,并無不當。


信誠公司提出其為福建省長慶化工有限公司提供《防雷裝置安全性能檢測報告》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請求撤銷漳州氣象局作出的(漳)氣(處)罰字[2016]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主張,證據不足,于法無據,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福建信誠檢測技術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信誠公司負擔。



信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撤銷漳州氣象局作出的(漳)氣(處)罰字[2016]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主要理由:一、上訴人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系由福建省質量技術監督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予以認定,上訴人經福建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認證后,即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可以開展防雷裝置檢測,為社會提供防雷裝置檢測的公證數據,上訴人進行涉案防雷裝置檢測報告的行為合法,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無防雷裝置檢測資質,屬適用法律錯誤。


二、本案審查上訴人是否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而不是適用《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是法律,是上位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是行政法規,是下位法;在下位法與上位法發生沖突時,應適用上位法。


原審法院以作為下位法的《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的規定,否定上訴人依據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規定取得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明顯錯誤。


三、《氣象災害防御條例》是行政法規,該法規第四十五條  明確規定,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該條并未設置警告的處罰種類。


《防雷減災管理辦法》是部門規章,其在設置處罰種類時增設了警告處罰,與《氣象災害防御條例》規定不符,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  關于“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的規定,因《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的規定與《氣象災害防御條例》不符,不能作為本案審理被上訴人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依據,原審法院適用《防雷減災管理辦法》認定被上訴人行政行為合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  的規定。


四、上訴人出具的檢測報告是第一份報告,并已及時停止防雷檢測業務,收回檢測報告,退回檢測費,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關于“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的規定,也不應對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


被上訴人漳州氣象局辯稱:一、信誠公司不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同屬法律,所賦予職權的政府職能部門是并列的,其調整范圍不同。


信誠公司主張經福建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認證后,即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不能成立。


2、根據【2003】行他字第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雷電防護設施檢測機構是否應當進行計量認證問題的答復》等規定,雷電防護設施檢測機構需要經過資格認證,但不需要經過計量認證。


3、根據《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一款  、《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第二十條  的規定,專門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檢測資質應由省氣象局認定,而不是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認定。


4、本案所涉信誠公司檢測行為發生時,以及向福建省長慶化工有限公司出具《防雷裝置安全性能檢測報告》時,信誠公司主張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所認證的資質都不具備。


5、信誠公司營業執照中的經營范圍也明確載明: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但信誠公司沒有經過有關部門批準。


6、《氣象災害防御條例》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下位法,內容不存在沖突,信誠公司主張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不能成立。


二、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1、本案所涉“警告”這一行政處罰種類,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八條  有關處罰種類的規定,不違反該法第十二條  的規定。


《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不存在與《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第四十五條  規定沖突或增設處罰的情形。


《氣象災害防御條例》與《防雷減災管理辦法》,是一般法與特別法關系,應優先適用特別法《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的規定。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的規定,只能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


因此,信誠公司無權要求法院對規章進行審理,人民法院對于規章無權進行審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條  的規定,《防雷減災管理辦法》可以成為本案行政處罰行為的法律依據,本案適用法律正確。


3、本案信誠公司的行為不屬《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  第二款  規定的不予行政處罰的法定情形,信誠公司主張適用上述規定,不能成立。


綜上,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行為合法,一審判決正確,二審應予維持。


各方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已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并隨案移送本院。


二審開庭審理前,上訴人信誠公司又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材料:


證據一、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欲證明福建省泉州信誠消防檢測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更名為福建信誠檢測技術服務有限公司的事實。


證據二、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編號161321020049);欲證明信誠公司取得福建省質量技術監督局頒發的防雷檢測資質認定證書的時間為2016年2月1日,由于信誠公司名稱變更,福建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將原資質認定證書收回,并于2016年4月6日重新向信誠公司出具資質認定證書,故信誠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福建省長慶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檢測報告行為合法。


證據三、福建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網站查詢結果;欲證明信誠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取得了防雷裝置檢測資質。


被上訴人漳州氣象局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信誠公司提供的三份證據違反了證據規定的相關規定,超過舉證期限,法庭不應組織質證,被上訴人附條件質證,證據一信誠公司的企業名稱變更,無異議;證據二、證據三只是打印件,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也不具備,且里面提到的都是質量認定方面的,與氣象資質機構不具有關聯性。


經審查,上述證據材料系信誠公司無正當理由超過舉證期限提交,本院不予接納。


本院對原審法院關于證據的審核認定及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第二十四條  規定,專門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第一款  規定,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安裝的雷電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施工和檢測。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資質,擅自從事相關活動的,應給予相應處罰。


本案上訴人在未依法取得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情況下,與福建省長慶化工有限公司簽訂《防雷裝置檢測技術服務協議書》,進行防雷裝置安全性能檢測,并出具《防雷裝置安全性能檢測報告》,上訴人的該檢測行為,違反了上述規定,被上訴人對其作出(漳)氣(處)罰字[2016]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被上訴人經立案、調查、處罰前告知、審核當事人陳述申辯等程序后作出處罰決定,并依法送達,程序合法。


上訴人上訴認為其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系由福建省質量技術監督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予以認定,經福建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認證后,即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可以開展防雷裝置檢測,為社會提供防雷裝置檢測的公證數據,上訴人出具涉案防雷裝置檢測報告的行為合法;本案審查上訴人是否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而不是適用《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其具備防雷裝置檢測資質。


經審查,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不能支持。


第一,本案所涉上訴人行為屬防雷裝置檢測行為。


在上訴人與福建省長慶化工有限公司簽訂《防雷裝置檢測技術服務協議書》中,雙方約定的檢測有效項目有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及等電位連接。


上訴人向福建省長慶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為“防雷裝置安全性能檢測報告”,且在該報告“聲明”第5點中也明確載明:“本檢測報告僅對本次檢驗時的建(構)筑物、設施及其防雷裝置(措施)有效”。


因此可以認定本案所涉上訴人行為屬防雷裝置檢測行為。


第二,防雷裝置檢測必須依法取得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


根據《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和《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的前述有關規定,從事防雷裝置檢測工作,必須依法取得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


第三、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認證不能等同于氣象行政主管機構頒發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計量檢定、測試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一條  第(四)項  規定:“計量認證是指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有關技術機構計量檢定、測試的能力和可靠性進行的考核和證明。


”第(二)項規定:“計量檢定是指為評定計量器具的計量性能,確定其是否合格所進行的全部工作。


”《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第二十四條  規定,專門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


《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第一款  規定,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安裝的雷電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施工和檢測。


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連接導體等構成的,用以防御雷電災害的設施或者系統。


根據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防雷裝置檢測資質是對有關技術機構是否具備檢測用以防御雷電災害的設施或者系統的安全性能的資格證明,側重的是整個設施或系統,而不僅僅針對防雷產品本身。


因此,計量認證不能當然等同于防雷裝置檢測資質,本案即使上訴人確已取得了計量行政部門頒發的《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也不能就視為取得了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  第一款  規定:“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  規定,無資質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  規定,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資質,擅自從事相關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在《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的上述規定中,并沒有規定應給予“警告”的處罰種類,因此作為部門規章《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  中有關給予“警告”的處罰種類的規定,超出了《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對同一違法行為所設定的處罰種類,與《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存在不一致,不應予以適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警告”的處罰決定,應屬適用法律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  第(二)項  規定,對該部分處罰決定應予撤銷。


上訴人的該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但《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  中有關罰款的處罰規定,就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等,均與《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  規定范圍一致,因此被上訴人適用《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決定對上訴人處以罰款五萬元,適用法律并無不當,量罰亦適當。


上訴人主張應對其不予處罰,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上訴人請求全部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漳)氣(處)罰字[2016]2號行政處罰決定,無法支持。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2016)閩0602行初122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福建省漳州市氣象局作出的(漳)氣(處)罰字[2016]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中關于“警告”的處罰決定;


三、駁回福建信誠檢測技術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行政判決書連接: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5fa9e76f-75dc-4f85-ac7f-a7f50124adb8&KeyWo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