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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防雷產品登記備案管理辦法

瀏覽次數:2006 日期:2017/4/9 17:48:40
江西省防雷產品登記備案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防雷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以及中國氣象局《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江西省行政區域內用于防雷工程的防雷產品。
    第三條  防雷產品登記備案采取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國內外申請單位(含防雷產品生產企業、銷售或代理商)所生產或經營的防雷產品,在江西省行政區域內使用,須進行防雷產品登記備案。
    第四條  江西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對防雷產品登記備案的監督管理,江西省雷電防護管理局具體負責辦理備案手續。
    第五條  申請登記備案的防雷產品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
    (二)符合防雷產品的技術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各項技術性能穩定;
    (三)不屬于限制使用或即將淘汰的產品;
    (四)系列或型號產品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權權屬明確。
    第六條  申請防雷產品登記備案,應提交下列資料:
    (—)申請單位防雷產品登記備案書面申請;
    (二)《江西省防雷產品登記備案申請表》(一式三份);
    (三)申請單位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稅務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企業法人)原件和復印件;
    (四)申請單位的法人代表身份證復印件;
    (五)申請登記備案的防雷產品執行的現行有效標準復印件;
    (六)防雷產品生產許可證復印件;
    (七)進口防雷產品需提供相關進口許可材料(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入境貨物通關單、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的原件和復印件);
    (八)具備資質的產品質量檢測機構出具的防雷產品抽檢報告的原件及復印件;
    (九)企業質量管理手冊、產品安裝使用說明書原件或復印件;
    (十)合法、有效的防雷產品質量保險合同復印件。
    第七條  國外申請單位按第八條要求提交中英文對照申請資料。
    第八條  登記備案的程序:
    (一)申請單位向江西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防雷產品登記備案書面申請;
    (二)申請單位填寫《江西省防雷產品登記備案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
    (三)江西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專家,對申請防雷產品登記備案單位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核查(企業應提供相關原件予以核對),必要時可到現場核查或對其備案的防雷產品隨機抽樣送檢,并做出核查意見;核查合格的,發放防雷產品登記備案證書,并向社會公告;
    (四)登記備案應自申請單位提交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防雷產品,江西省氣象主管機構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原因;
    (五)申請單位法人代表簽署《江西省防雷產品登記備案法律責任書》。
    第九條  江西省防雷產品登記備案證書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的前三十日內,申請單位應向江西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延期申請。經江西省氣象主管機構復審合格,予以延期,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對備案登記超過有效期或因其它原因需重新登記備案的,按本辦法重新登記備案。
    第十一條  申請單位生產新產品系列或型號、使用新的注冊商標、更換產品名稱的,應按要求重新申請登記備案。
    第十二條  已取得江西省防雷產品登記備案證明的單位應把好產品質量關。對達不到技術要求的防雷產品,應采取產品召回措施,確保產品使用安全。
    第十三條  未經江西省氣象主管機構登記備案的防雷產品不得在江西省行政區域內銷售、使用。
    第十四條  取得江西省防雷產品登記備案證書的單位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并接受江西省各級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已取得防雷產品登記備案的申請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江西省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其造成的危害程度,給予警告或撤銷其防雷產品登記備案的證書,并向社會公告;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通過弄虛作假,偽造文件、資料取得江西省防雷產品登記備案證書的;
    (二)涂改、偽造江西省防雷產品登記備案證書的;
    (三)出借、出租或轉賣江西省防雷產品登記備案證書的;
    (四)登記備案后,發現使用的產品存在缺陷,又不按要求及時進行整改的。
    第十六條  在江西省行政區域內擅自銷售、使用未經江西省氣象主管機構登記備案的防雷產品,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負責防雷產品備案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響,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江西省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江西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起施行。